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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的管理规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9月18日

  滨法[2011]26号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关于采取执行强制措施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行强制措施,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区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中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划拨、扣押、拍卖等强制措施的,应报经庭长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实施。

  第三条  对其中涉及矛盾可能激化的案件、领导批办的案件、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被执行人为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事业单位的案件、党委政府及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案件,应事先和相关领导及主要领导汇报并按有关规定报告后,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同意并层报执行局长、分管院长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对被执行人罚款、搜查、拘传、拘留的,合议庭评议后应层报庭长、执行局长、分管院长、院长批准。

  第五条  执行法官在外地或情况比较紧急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可先电话请示,批准后方可实施,返回后三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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