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语明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6月12日 | ||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日,美某某公司与嘉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美某某公司将其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嘉某公司。2019年4月6日,嘉某公司与齐某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嘉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齐某友。2019年9月30日,齐某友与王某某签订《美某某公司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合同》,齐某友将涉案工程中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嘉某公司、齐某友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王某某因此起诉嘉某公司、齐某友至博兴县人民法院,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625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某友支付王某某工程款、招标保证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于美某某公司仍欠付嘉某公司、齐某友工程款,王某某认为美某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故诉至本院。 【案件焦点】 王某某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范畴。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解释仅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依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美某某公司将综合楼项目工程发包给嘉某公司,嘉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齐某友,齐某友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同样无施工资质的王某某。故就涉案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的王某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实际施工人”范畴,其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法官后语】 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情形下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合伙、自然人(包工头)等,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包括挂靠模式下的施工人、非法转包模式下的施工人和违法分包模式下的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案涉工程发包人进行主张权利,本身便是对民法典中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的挑战,这种突破或者说是例外,其适用势必要经过重重限制,才能同时保障权利的实现和法律的威严,故在实践中无一例外的对这种“例外”进行限缩解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中关于多层转包或违法发包情形下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合伙、自然人(包工头)等。如果不加审查或放任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都可以进入诉讼程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势必会扰乱建设工程行业,影响真正在建设工地上付出的权利人。法院应当严格实际施工人员的认定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对于不属于上述范围内的当事人依据该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编写人:贾文娟 博兴法院民二庭庭长 一级法官 王贝贝 博兴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