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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大道理】仅凭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4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诉称,2020年,被告刘某分多次向原告陈某借款,原告陈某转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刘某仅偿还部分借款,截至2020年12月25日尚欠借款6950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69505元。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转账原因是按照双方合议,用于资金提现或多方转账。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3日-25日期间,原被告间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形式转账记录30余条,陈某直接向被告刘某转账金额合计119550.01元,刘某直接向陈某转账金额合计54860元。

原告陈某提交的2021年3月16日其与被告刘某的通话录音中,原告陈某说“……不是老三借的我钱,是你借的我钱走的”。被告刘某说“不是当时我拿这个钱,是咱俩一块挣钱,我才拿的这个钱”。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就借贷双方达成真实有效的借贷合意,出借人已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从本院查明的双方转账时间、频率、金额及原告陈某转账的备注内容来看,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再者,原告陈某未提供借条、借据等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直接证据,其虽提交了与被告刘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中双方对于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无法体现被告刘某确认涉案款项为借款的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本案现有证据已经使原告陈某主张的款项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原告陈某未能进一步证明双方就案涉款项达成借贷合意的前提下,原告陈某关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为其他原因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主张存在借款事实并要求对方偿还,但对借款合意以及借款经过、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陈述不清,且没有借条,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系证据不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成立借贷关系的,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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