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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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4月24日 | ||
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劳动者以“企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诉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但该条款中,并未进一步明确何种情形属于“未依法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理解。 从文意来看,“未依法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用人单位从来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用人单位在职工劳动期间的部分时间段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时间上分析);(3)用人单位未足额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从缴纳数额上分析);(4)用人单位未及时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针对上述四种情形,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上述四种情形均属于该法条的规定,只要企业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劳动者就有权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且获得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观点:上述第一、二种情形属于该法条的规定,第三、四种情形不属于该法条的规定,即具备第一、二种情形的劳动者有权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且获得经济补偿金;第三、四种情形下即使劳动者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也不能得到经济补偿金。 可以看出,上述两种观点对于第一、二种情形没有争议,即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对于第三、四种情形则存在争议。 第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未足额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实践中,因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标准不一,人民法院难以认定是否足额,且部分用人单位低于法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的,此时如果法院认定其未足额缴纳,就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产生了冲突。 第四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未及时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言外之意是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仅是“未及时”,并没有从实体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时,《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所以,用人单位未按时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征收机构限期征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并结合全国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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