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营车辆实际车主聘用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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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6月04日 | ||
案例:王某出资购买了一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在甲运输公司运营。王某聘用的司机刘某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刘某的父母、妻子及孩子要求确认刘某与甲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对该案件的处理上,出现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的父母、妻子及孩子只能以雇员雇主的关系向雇主王某主张权利。 理由如下: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包括人身上的隶属性、经济上的隶属性、组织上的隶属性。人身上的隶属性,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受到用人单位制定的制度、工作地点、工作方式、工作时间等限制,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经济上的隶属性是指用人单位通过劳动者的劳动,获取利润;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从用人单位获取劳动报酬。组织上的隶属性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存在,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 本案中的情况是:因被挂靠的甲运输公司对该挂靠车辆不直接经营,刘某是王某聘用的,甲运输公司对其并不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与甲运输公司并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性。刘某接受的是王某的指挥和管理,车辆运营的受益者是王某,也是王某给其发放劳动报酬。故不应认定刘某与甲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刘某的死亡赔偿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有明文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二者之间系劳动关系。刘某的父母、妻子、孩子既可以向甲公司主张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王某主张雇主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7)行他字第17号答复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请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上述该答复中,明确了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2014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该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出现工伤保险情形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反之,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结合到本案,王某将车辆挂靠甲运输公司运营,其聘用司机刘某因工死亡,甲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应认定刘某与甲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可见该种情形下,被聘用司机或其近亲属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责任或向雇主主张赔偿权利,二者只能选其一。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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