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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对同一当事人的债权为担保解除保全措施

编号  2016110816303024640

姓名

徐斌

留言时间

2016-11-08 16:30:30

留言内容

2016年2月,邯郸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诚公司)因追偿权纠纷向贵院对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苏兴公司)提起苏兴并将苏兴公司两个基本账户保全,保全金额为315万余元。因万诚公司拖欠苏兴公司工程款近420万元,且已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判决确认【案号:(2015)鲁民一终字第396号】,苏兴公司也于2016年1月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6)滨中执字第52号】。因基本账户被冻结导致苏兴公司无法进行招投标活动,眼看一个极为重要的项目将要错过,所以苏兴公司以万诚公司拖欠苏兴公司的工程款为担保向贵院申请解除对苏兴公司基本账户的保全。然贵院称万诚公司不同意,遂既不予以审查也不同意解除保全。贵院的保全行为存在严重错误!希望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第八条:“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措施,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规定,对苏兴公司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予以审查并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

处理状态

已处理

处理时间

2016-11-14 10:5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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