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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回眸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17日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外,所有民事争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在第一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适用法院调解。但法院调解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除婚姻关系外)。如当事人不调解或无调解基础的案件,法院可不调解而作出判决。

    我国古代的调解分为民间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和州县官府调解四种形式。民间调解是指纠纷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乡邻、亲友、长辈或在当地民众中有威望者出面说和、劝导、调解,从而消除纠纷的活动。宗族调解是指宗族成员间发生纠纷时,族长依照家法族规进行的调解。乡治调解,它是具有半官性质的调解,并有官府的批令,调解结果报官府,不管审判。州县官府调解又称司法调解或诉讼内调解。州县官吏对案件运用多方法予以调解息诉,想尽一切办法达到无讼的状态。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民事案件结案的一种方式,这项制度本身也是我国多年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的总结。80年代为马锡五调解方式,法官深入群众,调查案件事实,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贴近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因此受到人们的广泛欢迎。过去法院的民事卷宗里都离不开调查笔录和座谈笔录。1982年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当时法院遵照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绝大部分案件都在基层解决,年终工作总结,都以哪个庭案件最少作为工作做的好坏的标准。据当时统计,武清法院调解结案率达80%以上。

    到了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条与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表达不再使用“着重”二字,调解受到冷落,调解被看成是“和稀泥”,成为萎缩的发展态势,有一部分法官也直接说出自己的看法,取消调解,直接判决。

    进入了21世纪后,调解又被赋予新的使命,再一次彰显了在诉讼中的位置,诉讼调解渐渐热起来,形成了明显的回归态势。2003年1月,最高法院重新提出了“着重调解”的原则。诉讼调解再次被重视起来。2009年,最高法院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使法院不断适应新形势。武清法院还把调解结案率定为考核法官工作业绩的标准。2017年7月1日施行的最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又再次复兴。

    总之,调解意味着权利纠纷的当事人在争取或保护权利方面互相让步,即互谅互让。这种让步,既提高了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思想觉悟,通过平等协商,解决了纠纷,又能够不伤和气,增强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是恢复或重建和谐的人际关系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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