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看什么是“债务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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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11月28日 | ||
案情回顾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责施工某项目。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甲公司因该项目需要,向丙公司购买沙土、水泥、砖块等建筑材料。2023年12月双方对账后,乙公司就该项目代甲公司支付了部分施工材料货款,但仍有11万元未支付。丙公司将甲公司、乙公司诉至槐荫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其支付11万元货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丙公司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该项目实际为乙公司承建的工程,自建材买卖合同成立以来,所有建材货款一直为乙公司支付,乙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甲公司和乙公司认为,该项目由甲公司通过乙公司承建,甲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建材买卖合同,甲公司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此知情。乙公司从未出具债务加入的承诺,此前向原告付款的行为系代付行为,乙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要不要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官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在双方进行结账后,该被告未按照结算金额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该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该被告付款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为证。被告乙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甲公司系分包关系,其系代被告甲公司付款,并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有载明被告乙公司明确提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被告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债务加入,原告据此要求该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万元及其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审判实践中,如果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了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为债务承担,如果第三人作出的代偿承诺与债权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则一般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系丙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虽支付过案涉货款,但未有证据证实其向丙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加入案涉债务,丙公司主张乙公司系债务加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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