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转账备注定金,就适用定金规则吗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0月11日 | ||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付款方预先支付的一定金额的款项,以此来确保双方能够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付款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无权主张定金的返还,而相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应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实际经济往来中,不少经济活动并无规范的定金合同,那么在转账中备注定金,能否认定定金合同成立,适用定金罚则呢? 【基本案情】 乔某从事大蒜代购代销业务,其从李某处定购2万斤大蒜,双方就交易时间、大蒜价格、装车费用等均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作出了约定,随即乔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李某5000元,并发送了“大蒜定金”的文字,李某接收了该5000元。当日晚上,李某因大蒜缺货,不能完成与乔某的买卖合同,遂在微信中说明情况后,将5000元又回转给了乔某。次日清晨,双方通过电话联系,乔某称因拉蒜的大车已经到位,还得由李某承担空车费,于是李某又转账给了乔某200元,乔某在微信中收取了上述费用。后乔某以该5000元为定金,应双倍返还为由,要求李某额外返还5000元。 李某辩称,其并没有将微信聊天中的“大蒜定金”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双方在之前的口头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定金,并且定金合同应该以书面形式订立,不同意再返还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定金合同是否成立,要看双方之间是否有设立定金、适用定金罚则的合意。本案中,乔某在转账时发送“大蒜定金”字样,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在此前后双方曾就定金进行了约定。虽然李某收取了声明为“大蒜定金”的款项,但是对于并无双方合意的该字样只能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订金”或者“预付金”,以此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定金”对于口头的买卖协议来说过于严苛。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并无设立定金的合意,对乔某主张的返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对定金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由此可见,定金的设立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约定及实际交付两个条件。一般人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在转账时备注款项性质为定金,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有设立定金的合意,也就是说,仅仅依据转账时的备注是不能认定定金成立的,也自然无法适用定金罚则,实现债权担保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该规定属于倡导性规定,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定金合同不一定无效,但会大大增加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因此,市场交易过程中,以定金形式作为债权的担保,除了依约交付定金外,最好还是依照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
|
||
|
||
【关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