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诉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骆楼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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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23日 | ||
郭某甲诉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骆楼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因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导致承包方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方消亡 继承 收回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中,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土地承包合同由“户”的代表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按户制作并颁发。土地承包中的农户与户籍管理中的家庭,成员并不一定完全一致。虽然郭某甲夫妇与郭某乙夫妇户籍登记在一个家庭户,但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骆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骆楼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郭某乙代表的农户成员仅包括郭某乙、时某某,郭某甲代表其妻子、儿子作为另一农户与骆楼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郭某甲并非郭某乙承包户中的成员,不存在郭某乙夫妇死亡后土地由郭某甲继续承包的问题。郭某甲依据郭某乙、时某某的遗嘱主张继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根据法律规定,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而导致承包方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郭某甲主张继承郭某乙夫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对于在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运行与再次分配有一定的参考及借鉴指导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2863号(2021年5月6日) 二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3756号(2021年8月9日) 【基本案情】 郭某甲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郭某甲对位于骆楼村委会“大井北八分八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行为有效;2.依法判令骆楼村委会支付郭某甲上述继承承包经营权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金1968.6元;3.诉讼费用由骆楼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某乙、时某某在2009年10月8日立有遗嘱一份、2015年2月3日时某某对前遗嘱内容再次进行确认。依照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被继承人的家庭承包土地全部由郭某甲继续承包经营。2013年11月5日郭某乙去世、2018年9月2日时某某去世。郭某甲继承济农包字第040一14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承包经营权。2018年因修建任兴路,上述土地中的“大井北八分八厘”的土地被政府征用。按照政府补偿标准,上述土地地上附着物应向郭某甲补偿1968.6元。补偿款拨付至骆楼村委会处后,经郭某甲申请,骆楼村委会拒绝向郭某甲支付。 骆楼村委会辩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继承,涉案遗嘱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无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郭某乙、时某某所在的户,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郭某乙夫妇死亡后,涉案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郭某乙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涉案农地的承包权作为郭某乙夫妇的遗产处理,而遗嘱中郭某乙夫妇将承包土地让原告继续承包经营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之规定,关于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郭某甲虽系郭某乙、时某某的继承人之一,但郭某乙夫妇的各位继承人包括郭某甲都已经组成了各自的家庭,且在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郭某甲以及其他继承人不属于郭某乙夫妇土地承包户的成员,而是各自独立的土地承包户。郭某乙夫妇均已去世,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故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该土地的发包人予以收回,骆楼村委会保留一切收回土地的权利。二、同时,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郭某甲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权利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合同、侵权、继承以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而本案中郭某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其自认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乙、时某某为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骆楼村村民,育有子女四人,郭某甲为其二人三子。1999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郭某乙、时某某二人作为一个家庭土地承包骆楼村委会发包的2.74亩土地,其中位于“大井北”地块的承包土地为0.88亩;郭某甲家庭三人为一个承包户承包了4.11亩土地。2009年10月8日,郭某乙、时某某由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丁养琛代书订立遗嘱一份,遗嘱第3条内容为“我们名下的家庭承包土地全部由郭某甲继续承包经营”,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丁养琛、盛泉新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2013年11月5日,郭某乙去世。2015年2月3日,时某某在济宁任城新区法律服务所订立遗嘱一份,遗嘱第1条内容为“原遗嘱两人的遗愿不变,财产等全部归三儿子郭某甲所有”,遗嘱由济宁任城新区法律服务所陈云龙代书,济宁任城新区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加盖印章,约定对前遗嘱内容再次进行确认,依照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被继承人的家庭承包土地全部由郭某甲继续承包经营。2018年9月2日时某某去世。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鲁0811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郭某甲负担。宣判后,郭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鲁08民终375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中,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土地承包合同由“户”的代表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按户制作并颁发。土地承包中的农户与户籍管理中的家庭,成员并不一定完全一致。本案中,虽然郭某甲夫妇与郭某乙夫妇户籍登记在一个家庭户,但与骆楼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郭某乙代表的农户成员仅包括郭某乙、时某某,郭某甲代表其妻子、儿子作为另一农户与骆楼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郭某甲并非郭某乙承包户中的成员,不存在郭某乙夫妇死亡后土地由郭某甲继续承包的问题。郭某甲依据郭某乙、时某某的遗嘱主张继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根据法律规定,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而导致承包方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郭某甲主张继承郭某乙夫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被征收的郭某乙原承包的大井北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因郭某乙次子郭德洲主张该土地上树木由其种植,评估机构将该土地上附着物登记在郭德洲名下,故郭某甲主张的该补偿款涉及案外人郭德洲利益,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案例解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保障和运用好农村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生工作。土地承包中的农户与户籍管理中的家庭,成员并不一定完全一致。土地承包中的农户应当根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户”来进行确定。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而导致承包方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杨晓勇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闫先东、张杰、马斌 编写人:闫先东 王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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