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法院应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推荐理由
当前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法院应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推荐时间:2018-08-23 推荐人:吴玉娄
基本信息
案号: (2018)津0119民初163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日期: 2018-03-30
关键词
原告有理由相信;承包人;表见代理;工地负责人
案情摘要
被告天津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建筑)系天津金鹏铝材制造有限公司发包的天津市蓟州区开发区汽车产业园系列工程的承包人,郁井桃系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原告段兆伍经与郁井桃接洽向该工程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并实际用于该工程,并于2014年5月8日与被告新安建筑签订正式的工程供料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新安建筑的公章,郁井桃作为新安建筑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共向天津市蓟州区开发区汽车产业园工程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合计货款911328.8元,郁井桃已给付原告货款2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96328.8元,王晓光、周福利、董宏春、郁井生、郁锦明作为郁井桃的雇佣人员分别为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并在入库单、收据等单据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新安建筑系天津金鹏铝材制造有限公司发包的天津市蓟州区开发区汽车产业园系列工程的承包人,郁井桃系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对外也是以被告新安建筑的名义开展相应的业务。郁井桃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供料合同上加盖被告的公章并在代表人处签名,已形成了系代表被告的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郁井桃有权代理被告作出意思表示,原告据此往被告承包的蓟州区开发区汽车产业园工程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具有善意,且案涉建筑材料已实际用于该工程,故可以认定郁井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郁井桃的代理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只提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否以被代理人的过错为要件,仅凭条文文义难以断定。在商事案件审理时,从安全与效率的商事活动价值博弈入手,对照民事表见代理与商事表见代理的区别,不能以被代理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应以审查被代理人行为与代理权外观是否具有关联性作为表见代理构成的事实基础。完成这一关联性的审查之后,还应综合考量构成关联的各项客观事由是否足以引起善意第三人信赖的因素,以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版权所有:邹城市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邹城市普阳山路996号 电话0537-5213281 邮编:273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