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审查案件办案流程管理细则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15日

  执行审查案件办案流程管理细则

  为规范执行审查案件办案流程,提高执行审查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建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的工作机制,依法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 、关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处理

  第一条  立案庭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后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庭决定立案后,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立案通知书。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执行异议申请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决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的,通过原执行法院提出的,原执行法院应当向本院立案庭报送有关复议申请材料和相关异议处理的卷宗,本院立案庭在收到材料后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直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的,本院立案庭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法院在5日内报送相关异议处理的卷宗,并在收到卷宗后3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条  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后,执行审查部门应在三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承办人应在收到案件材料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合议庭合议。

  执行复议案件立案后,执行审查部门应三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承办人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提交合议庭合议。

  第三条  执行审查部门应当在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后,十五日内做出裁定。

  执行审查部门应当在执行复议案件立案后三十日内做出裁定(注:对被罚款、拘留的复议应当在五日内做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经院领导审批,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条  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执行过程中的处分性措施原则上应当停止,但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执行复议审查期间,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应停止,但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五条 执行异议审结后,有复议权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的,执行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装订案卷并移送上级法院审查。

  第六条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中法律文书的送达,按《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办理。

  第七条  执行实施人员收到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交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书面申请的,由执行实施人员所在的合议庭按照《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执行实施人员所在的合议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提级与指定执行

  第九条  提级执行与指定执行事项由本院执行局综合处负责初步审查,由合议庭研究决定后,报执行局长签发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条  对下级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一)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下级人民法院无法定事由逾期未能执结的;

  (二)下级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期限未执行的或本院督促执行令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结的;

  (三)下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提级执行,本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本院认为需要提级执行的;

  (五)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函示下级人民法院限期纠正,下级人民法院逾期仍不纠正的;

  (六)委托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无法定事由超过六个月期限未能执结的;

  (七)本院认为需要提级执行的其他案件。

  第十一条  对所辖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可以一并提级执行。

  第十二条  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一)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二)下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无法定事由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未执行或在上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督促执行令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执结的;

  (三)所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确有必要指定同一人民法院执行的;

  (四)委托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无法定事由超过六个月期限未能执结的;

  (五)本院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其他案件。

  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案件,应当书面报告,报告中叙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报请的理由、依据。

  第十四条  本院决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定书,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理由、依据。

  第十五条  提级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原执行法院,并由原执行法院在收到裁定书7日内书面通知案件当事人。

  指定执行裁定书应当同时送达原执行法院和接受指定执行的法院,并由原执行法院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六条  原执行法院在收到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应将案件卷宗移送至本院或指定执行的相关法院。

  第十七条  本院对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对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接受指定执行的法院应当在案件执结后十日内将执行结果上报本院。

  第十八条  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案件涉及的执行费已经收取的由原执行法院随案移交现执行法院。

  三、关于执行请示、监督、协调案件审查处理

  第十九条  执行请示、监督、协调案件由本院执行局综合处负责初步审查,由合议庭研究决定后,报执行局长签发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执行请示案件立案后,执行局综合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10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提交合议庭合议。合议庭形成意见后,综合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经执行局长签批后送达请示法院。

  第二十一条  执行协调案件立案后,执行局综合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后10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提交合议庭合议。合议庭形成意见后,执行局综合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执行争议法院发出协调意见函。

  执行争议法院按照本院的协调意见函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执行局综合处应在5日内将协调结果通知报请协调法院。

  执行协调案件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执行局综合处应在5日内向上级法院提交书面报告报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后,执行局综合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20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提交合议庭合议。合议庭形成意见后,综合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法律文书,经执行局长签批后送达相关法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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