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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件适用程序问题探讨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2日

  离婚纠纷案件适用程序问题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在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部分法庭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的过程中,由于部分办案人员曲解“公正和效率”的意义,盲目追求案件的调解率,将本来应该适用普通程序的离婚纠纷案件,肆意更改审理程序,将普通程序擅自变更为简易程序,致使案件在审理程序上违法,存在着诸如:逾期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没有调解和好笔录;没有庭前调解笔录;没有开庭笔录;被告只提供书面答辩同意离婚,没有参加庭审做出调解书结案;审理副卷中没有审理报告或审查报告等问题。因涉及审判秘密方面的考虑在此对评查结果的具体内容不再涉及,主要目的在于引起各个业务庭庭及其承办人员的高度重视,提高案件质量。

  二、法律法规及有关解释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第93条第2款“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第9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即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三、建议及对策

  (一)关于送达的问题

  承办案件的法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从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根据送达的实际情况分为:如果不能及时向被告送达,应向被告的父母等人说明情况,让被告父母及时通知被告去办公地点领取,制作工作笔录;如果经询问被告的父母知道被告的下落及能同被告联系上,那么可以由被告的父母代收,但必须制作送达笔录,以利于审理案件;如果被告的父母等家人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及具体地址,即为被告下落不明,那么,送达成为不能,因此,即传询原告,限期寻找被告的下落,或者提供被告的住址及地址,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但必须制作调查笔录;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确实下落不明,并且夫妻分居满两年的,经合议庭审查成立,那么,经原告同意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如果能够直接向被告送达,就不会出现上述情况,但是,必须在立案5日内送达。同时在被告在答辩提交的答辩状后,必须在提交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送达被答辩人,有利于被答辩人提交证据、陈述和查清案件事实以及节约诉讼成本。不能人为的延期送达,更不能在开庭审理之日送达。综上,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的过程中,由于离婚原因的错综复杂,给法院送达工作带来困难,也在不同的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因此,做好送达工作,是案件审理的合法与否的尺度,是审理案件的前提,必须认真对待。

  (二)关于适用程序的问题

  1、对当事人双方一起到法庭请求离婚的案件,接待人员必须认真审查:当事人的离婚原因、离婚协议书、以及提交的其他材料,本着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做好庭前调解工作,制作工作笔录或者调解笔录,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生活,在征求双方适用何种程序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把双方提交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审理程序,报经庭长同意后报经立案庭的负责人同意,具体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经审批后立案进入审理程序。对于上述所列情况,一般情况下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何种程序的真是意思表示的材料或工作笔录。2、对于未经承办庭的接待审查的单方要求离婚的案件,即经院立案庭立案后,交办的离婚案件。承办庭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时,一般情况下立案时均采取普通程序审理。亦即已经确定了案件的适用程序为普通程序。不能因为何种情况的出现而更改案件的适用程序,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这种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承办庭适用程序方面,认为可以变更程序,出现适用简易程序的现象,这是绝对不允许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的规定。还有错误的认为在审理中可以改变程序,只要当事人没意见就行,或者擅自改变程序的违法现象,均是错误的,必须加以纠正。对于第一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之规定。“当事人没意见”不等于审理不违法,鉴于法庭处理的离婚案件中的大多数当事人处在农村,因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欠缺,对什么是普通程序,什么是简易程序,可以说不是很清楚,应区别对待,如果双方当事人一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而案件比较复杂,另一方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那么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案件不是那么复杂,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案件承办人必须询问当事人,对两种程序的知晓度以及适用何种程序的审理期限的认识,并对其作出说明和解释,必须制作笔录,这是应该履行的程序。但是应该注意解释中用的词为“可以”,不是“必须”、“应当”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基础是在于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不能一味地认为当事人没意见就适用简易程序。而第二种情况就显然存在违法,必须纠正。

  (三)关于婚姻案件的调解问题

  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审理离婚案件的调解依照是否开庭分为庭前调解和庭后调解;以当事人双方是否在场分为当面调解和背面调解。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调解,承办人员或者主持调解人员,必须认真对待,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有针对性的进行调解,以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如果双方方当事人争议比较大、矛盾比较尖锐、容易激化,最好不要采取当面调解的方式。易于庭后采取背面分别调解的方式。对于庭前调解适于矛盾不大、有理性的当事人采取,而对于其他情况的案件应分别情况,有时不是不可以,最好采取庭后调解比较适宜。总之,对于离婚案件的调解,必须要有调解和好的事项程序,对当事人应该从道义、社会、义务、家庭等方面进行教育、劝导、、做好和好工作,制作调解和好笔录。对于确实不能和好,应当别论,因为提出离婚的诉求,是经过当事人再三考虑的行为。对于庭前调解,认为这种情况是针对离婚当事人共同前去办理离婚手续的而言,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离婚协议,到法院只是经法院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予以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此,接待当事人的人员,必须认真审查:询问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情况的原因、对财产的处理,是否是其真是意思表示,有无胁迫的因素,有无逃避债务以及逃避计划生育的嫌疑等。如果不存在上述现象,那么,可以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什么程序的基础上,确定适用审理的程序,通过远程立案形式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践中采取庭前调解的方式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不再另行开庭审理。但应当制作庭前调解笔录,不需要另行制作开庭笔录。至于其他形式的案件,必须应有开庭笔录。

  (四)关于被告只提供书面答辩,不参与庭审的离婚案件,法院应采取何种形式的裁判形式结案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对于这类案件,大家很清楚,应该采取缺席判决。殊不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与此规定相反的结果出现,虽然不是很普遍,但是很典型。至于对这种案件的判决作出什么结果?一个结果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个是判决原、被告离婚。在此具体探讨对于被告在书面答辩中,已明确同意离婚的前提下,而且其他事宜已经委托其父代为处理,并出具一般代理的委托书,应如何处理。应该有一下几种方式:第一、只提供书面答辩,未委托代理人的离婚案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如果满足离婚条件的,可以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如果不够离婚条件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二、如果只提供书面答辩且又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在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且被告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代理人不是法定代理人,亦应采取判决的方式结案。相反,当事人一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法定代理人的参与下,与对方当事人能够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采取调解方式结案。第三、在被告本人只提供书面答辩同意离婚,并且其又委托其父为其诉讼代理人,均没有参加庭审的案件,如何处理?承办案件的合议庭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那么,对于其他方面的纠纷可以与婚姻纠纷一起处理作出调解,应该以与被告代理人达成的协议出具调解书,基于此种认为,对案件出具了关于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属、孩子抚养以及抚养费的调解书结案。那么对于这种结案件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应该说此种结案方式值得商讨。根据事实情况,此种案件的被告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他不出庭的原因无法查明,并且其委托代理人也没有参加庭审,只是庭后达成没有署名时间的调解协议,合议庭以此制作调解书显然不妥,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以判决的方式出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五)关于审理报告的有无的问题

  审理报告是案件承办人办理案件的必须的法律文书,审理报告是对案件事实的综合理顺,对案件事实、案件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是制作法律文书的依据,必不可少,少了怎么写判决书,故建议案件承办人,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一定不要忘记这一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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