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保险中装载工具与投保不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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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3年09月15日 | ||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2日,甲方某托运部与乙方梁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自2021年6月12日至6月16日将货物从山东临沂运送到广西南宁,运费12000元,运输工具车号为鲁Q6##L,梁某具备A2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发车前,托运部通过网上物流管理平台电子投保了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货主,货物标记N/M,包装及数量详见清单,货物项目百货,总保险金额壹佰万元整,装载工具鲁Q3##B,起运时间2021年6月12日,起运地临沂,目的地南宁。特别约定:“保证承运车辆及驾驶员必须具备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许可,否则本保险无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梁某实际驾驶鲁Q6##L车装载货物出发,2021年6月14日18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广西柳州某国道处时发生火灾,车上部分百货烧毁。经当地消防救援大队调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货车右后车轮上方货物自然引燃周边百货蔓延成灾。事故发生后,托运部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现场查勘并清点了货损,后作出答复认为车险车辆车号与承保车辆不符不予赔付。经查询电子投保信息,托运部才发现在投保时选错了装载车辆信息。同一时段,鲁Q3##B尚在安徽到泰安途中,同时也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经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托运部起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35557.4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经委托专业机构评估,货物损失价值614231.9元。 争议焦点 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实际装载工具与投保时选择的装载工具不同,保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发生事故时的货物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托运部所投保货物是百货,均为种类物,不是特定物。货物本身无法特定化,只能通过运输工具的车牌号来唯一确定保险标的。根据涉案保单记载的装载工具为鲁Q3##B,保险公司承保的是鲁Q3##B上装载的百货,而非事故车辆鲁Q6##L车上装载的货物,双方未就事故车辆上装载的货物与桂鲁托运部成立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如果构成保险事故无疑会存在一保单多车使用的可能,易引发道德风险。 第二种意见认为,托运部在货物起运前电子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货物数量、名录、起运时间、起运地、目的地均与托运部提供的发车清单及投保信息单相互对应,说明保险公司认可货物符合投保条件并予以承保。涉案保险所承保的标的物是货物,不是装载车辆。保险条款也没有约定装载工具与承保车辆不符时不予赔付,装载工具不是区分保险标的物的惟一确定因素,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某托运部通过网上物流管理平台向某保险公司承保了2021年6月12日从山东临沂至广西南宁的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2.案涉保险合同内容及效力。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运处所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时终止。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后的附随义务,虽然托运部投保时在平台录入及保险单载明的装载工具与实际装载工具不符,但保险单记载的起运时间、启运地、目的地均与涉案车辆运输信息一致,不影响保险标的物的特定化。且保单中鲁Q3##B尚在安徽到泰安途中,亦与本保单的其他信息不符。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装载工具不符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且驾驶员梁某具备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许可,装载工具不同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保的意思表示和保险费的计取,因此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3.案涉货物损失价值如何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火灾事故属于案涉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险范围,不属于除外责任约定的情形,构成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托运部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进行勘验现场并清点受损货物,因投保清单载明出险车辆车号问题未予赔付。诉讼过程中,经委托法院备案的专业机构评估,评估依据保险公司的现场制作的清点表,并由双方到场勘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评估报告具有公允性,对评估货物损失价值614231.9元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免赔额,法院支持保险公司赔付某托运部保险金552808.7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及时履行了判决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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