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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选登一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07月20日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宋本会,男,192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南卧龙村17号,身份号码:370224290319051。

  被告宋立文,男,1967年4月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砚里庄园5号楼2单元101室,身份证号:370224196704070510。系原告长子。

  被告宋立新,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中云街道办事处南卧龙村17号,身份号码:370224196905050559。系原告次子。

  委托代理人王聚芝,女,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宋立新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北京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本会与被告宋立文、宋立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本会、被告宋立文、被告宋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本会诉称,原告于1999年以18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董洪萍所有的位于胶州市中云办事处南卧龙村17号房屋四间,但以被告宋立新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购房时原告出资12 000元、被告宋立文出资3 000元、被告宋立新出资2 000元 。原告及二被告至今未分家,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的家庭财产份额。

  被告宋立文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予以认可。

  被告宋立新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完全不属实,房屋是被告个人出资的购买的,而且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证件齐全,房屋的产权与原告及被告宋立文均无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一家人于1999年之前在胶州共同租住房屋,至1999年4月份购买了胶州市中云办事处南卧龙村17号房屋四间;购买后,原告宋本会及其妻、被告宋立文及其妻和儿子、被告宋立新搬进争议房屋中居住,并与于当年将房屋的所有权人过户至被告宋立新名下;2001年左右,又建盖了厢房四间。

  被告宋立文一家三口一直居住至2005年左右才从上述房屋中搬离;2007年11月份,被告宋立新与其妻王聚芝结婚,一直居住在上述四间房屋内;目前,原告宋本会住房屋院子内东两间厢房、宋立新一家三口住四间正房。

  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开庭笔录中均予以认可。

  二、庭审中,原告宋本会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所诉事实:

  1、胶州市中云办事处南卧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仍是一个大家庭,至今未分家。

  被告宋立新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胶州市中云办事处南卧龙村民委员会无资格证明一个家庭是否是独立的经济主体,原、被告之间早已各自具有独立的家庭生活和经济来源,平时不相往来,且被告宋立文多年之前就搬离了争议房屋;

  2、提交证人董洪森、张学彬、董乃治的证言材料,内容大致为“宋本会于1999年春购张学贵房四间,由张学彬代办,价格为壹万捌仟元”,证明房屋的购买人系原告;

  被告宋立新对上述证言材料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的产权应以登记为准,村委会和几个证人均无资格出具证明确认房屋的产权;

  3、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登记审批手续,证明档案上虽然记载的是产权人是被告宋立新,但在房屋产权办理过程中均是原告出面办理的,宋立新的签字亦是原告签的,与宋立新无任何关系;

  被告宋立新对房产部门的档案材料予以认可,称:该证据能够真实的反映出房屋系被告宋立新所有,且原告到房产部门申请、签字、印章等行为仅仅是一种代理行为,最终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依然是被告宋立新个人。

  被告宋立文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三、被告宋立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其系所有权人,与宋本会及宋立文无关;

  原告及被告宋立文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属实,但宋立新仅仅是顶名,应作为共同财产来处理;

  2、提交1999年4月16日的购房收据一份,内容为“宋立新交来购房款18 000元,收款人张学贵,证明人张学彬”,该收据上加盖有胶州市中云办事处南卧龙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及其与青岛第二农药厂签订的87-97年期间的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有能力支付房款,故购房款应系被告宋立新个人所出;

  原告及被告宋立文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称:宋立新因94年右臂受伤,一直没有去上班, 96、97年左右就被单位劝退,也一直再没有工作,根本无收入来源。

  3、证人高山出庭作证称:证人与被告宋立新系同学关系,1999年,宋立新跟我说要买房子,看好了现在争议的房屋,买房时的房款系由宋立新个人所出,交钱时,宋立新还让我陪他去,但我没有去,建议他和家里老人一起去。

  原告及被告宋立文认为证人系被告宋立新的同学,故其法庭陈述是虚假的,不应予以认可。

  四、对于18 000元购房款,原告宋本会称:老伴解宝兰工龄买断补偿15 000元左右,宋立文出资3 000元,宋立新出资2 000元;被告宋立文称:我家出了3 000元、宋立新出了2 000元,其余是老人出的;被告宋立新对上述陈述否认,称:买房款18 000元全部由我出的资,当时自己家里攒了13 000元,又从银行提了5 000元。

  原告宋本会针对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地方国营辉南木材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解宝兰于1998年5月与厂方签订了工龄买断合同,厂方支付给解宝兰15 000元左右。被告宋立文予以认可,被告宋立新认可母亲解宝兰在1998年买断工龄,但认为工厂仅仅给了10 000-12 000元左右的补偿。

  原、被告针对购房款的资金来源,经法庭释明,亦未另行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五、因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的购买和出资存在巨大分歧,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询问,1、购房介绍人董洪森称:宋本会当时找到他要求购买房屋,恰恰其姐姐董洪萍有四间房屋空着(董洪萍与丈夫张学贵均在东营油田上班),所以就做了介绍人;但之后购房的合同签订、付款等均不知情;起初购房时,都是宋本会一人出面的,不认识他的子女;2、具体购房时的出卖方张学彬称:当时购房时经董洪森介绍,张学贵是我四哥,与我嫂子董洪萍均在东营油田上班,就委托我给他们卖这个房子,买房的整个过程中只有宋本会一人出面,有没有签订合同记不清了,但应该给他出具了一份收条,是用一张白纸写的,给了宋本会,后面村委盖章的收据也是我签的字;对于购房款18 000元,宋本会没有说是怎么构成的,他们家的事情我也不清楚,宋本会也没有提;我也不认识他的子女,就是收钱、卖房。

  六、原告宋本会在庭审中补充,称:被告宋立新因右臂受伤,当时也没有对象,考虑到我与老伴年纪大了,经家庭成员共同商议后决定暂时由宋立新顶名,待以后有钱时再给大儿子宋立文购买,但是所购房屋均要留出两间来给我和老伴居住,待百年之后,房屋就个人归个人所有了。

  七、另查明,被告宋立新在1994年受伤后,右臂基本丧失能力,且智力残疾等级为三级。

  八、2011年,原告宋本会与被告宋立文、宋立新就赡养案件进行诉讼,最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11月28日出具了判决书,判令:1、上诉人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上诉人宋本会赡养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赡养费;2、被告宋立文、宋立新各承担原告宋本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因治病支出的医药费用的三分之一(数额以发票为准)。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依据该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宋立新,宋立新在原告申请执行后,也都履行了赡养义务。

  2011年12月8日,原告以房屋系其全部出资为由,认为其应享有全部产权,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在宣判前,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亦裁定准予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能够认定的事实是:1、原、被告于1999年之前在城里共同租住房屋,在1999年4月份购买房屋后,原告及其妻解宝兰、被告宋立文及其妻和儿子、被告宋立新均搬进争议房屋中居住;2、宋立文一家三口在2005年左右搬离;2007年11月份,被告宋立新与其妻王聚芝结婚,居住在四间正房内;目前,原告宋本会住房屋的东厢房、宋立新一家三口居住在四间正房内;3、在房屋的买卖过程,介绍人董洪森、经办人张学贵,均认可房屋买卖的整个过程都由原告宋本会一人参与的,被告宋立新也承认因自己手残疾,房产证的办理事项也是由原告宋本会办理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争议房屋购买时的出资情况进行确认,只有确认了出资人和份额,才能确定具体的所有权人。原告宋本会称购房时原告出资12 000元,并提交的地方国营辉南木材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宋立文对该证明认可,被告宋立新虽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其母于1998年5月有10 000元-12 000元的工龄买断款,因此可以证明该笔款项是真实存在的,结合当时的消费水平,亦能证实原告在一年后买房时是有一定的购房能力的,且通过房屋介绍人、经办人、被告宋立文、被告宋立新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参与了房屋的买卖、产权变更的整个过程,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在买房时出过资,但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出资12 000元这一具体数额;被告宋立文在买房时时已经结婚生子,成立了自己的小家庭,较为独立的生活,且其亦无相关证据证明买房时出资3 000元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宋立文所称的出资3 000元不予认定;被告宋立新称18 000元均由自己出资,称自己从家中拿出13 000元、从银行存款5 000元,仅有证人高山作证,但证人高山称买房款全部由宋立新所出仅仅是听被告宋立新所说,并未实际参与,亦未亲眼所见,故其证言不能证明买房款全部由被告宋立新所出,因此被告宋立新称买房款均由自己所出无证据证明;此外,考虑到被告宋立新自87年至97年左右均是青岛第二农药厂的职工,工作近十年之久,应该有相应的积蓄,结合实际情况,亦应当认定被告宋立新在买房时出过资。综上,争议房屋宜认定为原告宋本会、被告宋立新共同出资购买。

  此外,被告宋立新认为,不动产的确权应以登记为准,故其应是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从而否认定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该案中,原、被告一大家自80年代到胶州生活近15年来,一直辗转租赁房屋居住,期间历经大儿子即被告宋立文结婚、小儿子即被告宋立新受重伤导致残疾,生活并不富裕。1999年4月份买房时,也是为改善生活环境,集合家之财力购买房屋,用于全家共同居住的。不论出于何种因素的考虑,房屋产权在变更时只登记为被告宋立新(宋本会所签)一人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宋立新一人,而应考量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原告有证据证明自联系购买房屋到办理房产证均系其一人出面,被告宋立文2005年已搬出该房,现只有原告宋本会和被告宋立新一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房屋视为宋本会和宋立新的共有财产。原告与被告宋立新系父子,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宋立新虽有赡养原告之义务,原告作为老人,亦应体谅宋立新作为残疾人、孩子年幼等具体困难,原告主张确认财产,考虑到被告一家三口、生活较为困难等实际情况,应给予被告宋立新享有较多份额。从公平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以原告宋本会占四间正房的三分之一、被告宋立新占三分之二这一比例划分为宜。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几经回避,也经过法庭的多次调解,但最终双方当事人仍互不相让、坚持偏念,致使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本案的发生,显然与我国重血缘、重家庭的传统伦理道德冲突,因此,法庭亦希望原、被告之间能够在血缘、亲情的基础上重塑双方的关系,遵循“爱人若爱己身”的原则,“亲我所亲、尊我所尊”,只有如此,才能出现父慈子孝、兄妹友爱互助的和睦家庭。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争议的位于胶州市南卧龙村17号(原门牌号为14号)房产四间,原告宋本会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宋立新享有三份之二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宋本会负担366元,被告宋立新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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