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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债权多次转让情形下恢复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分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5月04日

  执行局 王飞

  【案情】

  中国银行某支行诉某建筑陶瓷公司借款合同案,2004年5月,经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某建筑陶瓷公司偿还该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78万元。2004年6月,该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05年3月,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终结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该银行。后该银行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方管理公司又将包括本案债权的多笔债权打包出售给甲投资公司,后甲投资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并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分歧】

  关于乙投资公司能否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程序以及恢复执行程序后具体操作程序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乙投资公司不能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不能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因为无论是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还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规定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国有银行将债权转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收购的债权转让给普通民事主体的,可予以变更执行主体。但受让的普通民事主体再将债权转让的,不应裁定变更执行主体。所以应驳回乙公司的申请。

  第二种观点:应允许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程序后,作为一个新的执行案件,以乙公司为申请人重新立案,因为已经将乙公司登记为申请人,所以无需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执行立案后,应依法向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第三种观点:允许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恢复执行立案后,无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应依法审查申请人每一次债权转让的效力以及是否构成一个完整的链条,作出变更申请人的裁定书,向中国银行某支行、乙公司以及被执行人送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现分析如下:

  第一,允许权利承受人申请恢复执行并变更申请主体的精神蕴含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中。2009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的多次债权转让既然可以得到司法肯定,申请执行后的债权转让也没有本质的区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规定的一种特殊终结制度,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执行程序的暂时终结,和执行中止的法律效果类似,对当事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影响。申请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转让其债权是民事主体处分权的重要体现。权利没有公私之别,只要是合法的权益,均应受到平等保护。无论转让受让主体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内资企业、集体或个人,人民法院均应对其合法权利予以平等、充分的保护。

  第二,尽管《通知》、《意见》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起申请恢复执行,但并无法推导出权利承受人无此权利的结论。《通知》第10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立案:(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以申请执行人申请为唯一启动方式,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程序。所以实践中,不论是申请人还是权利承受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只要向法院提供或者举报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都应该恢复执行程序,将申请主体限定为申请人没有意义。

  第三,恢复执行案件无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意见》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立案。也就是说,此种案件,尽管需要重新立案,但归为一种特殊案件——恢复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案件并不是一个新的执行案件。因为终结执行的案件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恢复执行案件如果再次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既是一种浪费人力物力的程序累赘,也会让被执行人产生执行程序重新开始的错觉。《通知》第9条第(2)项规定“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下达裁定书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无论《通知》或《意见》,均没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告知、送达被执行人的内容。也就是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对于法院、对于申请执行人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对于被执行人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失信惩戒等各方面均不产生中止的效果。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无论执行程序终结或者恢复多少次,执行通知书通知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改变,也未停止,是一个从一而终的执行程序。所以恢复执行案件无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

  第四,申请主体的变更是执行程序的重大事项,对于执行程序的推进、被执行人的履行方向、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等都具有重大意义。执行程序的恢复不以申请为启动的唯一方式。执行程序恢复后,权利承受人也并非当然的申请人。《执行规定》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案例中,乙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人,法院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申请人每一次债权转让的效力以及是否构成一个完整的链条,作出变更申请人的裁定书,向中国银行某支行、乙公司以及被执行人送达。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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