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三庭 袁媛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5)博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曲某
被告:董某海、许某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董某海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某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原告曲某及案外人董某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某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曲某于2013年12月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清偿本息共计53 970.52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向原告交付该笔借款还款的业务凭证。原告主张被告许某与被告董某海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53 970.52元。
另查明,被告董某海与被告许某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7日登记离婚。
【案件焦点】
被告许某是否应当与被告董某海共同承担偿还原告代偿款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原告曲某、被告董某海、案外人董某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曲某为被告董某海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已清偿借款本息53 970.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曲某有权向被告董某海追偿,被告董某海应予支付。本案系基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的追偿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许某不是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海、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某代偿款53 970.52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析理】
本案是基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的追偿行为,原告曲某为被告董某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已代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曲某有权向被告董某海追偿,本案对此无异议。那么,被告许某作为被告董某海的妻子,被告董某海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某是否应当与被告董某海共同承担偿还原告代偿款的义务?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董某海向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某应与被告董某海共同承担偿还原告代偿款的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系被告董某海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相对性原理,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仅约束合同缔约方,虽然被告许某、董某海是依法登记的夫妻关系,但因其不是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缔约方,其在本案中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采用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合同关系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签约当事人产生权利和义务,一般不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运用合同法解决合同纠纷的侧重点应当是依法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之债的承担者、承担范围、承担方式,着重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而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该规定属于婚姻法的范畴,它注重解决的是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一方债务的承担及其与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为了更好的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并不能理解为在诉讼中应当直接判决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责任。因此,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不能简单将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原告基于在金融借款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替借款人(被告董某海)清偿借款后向其追偿,被告许某并未在该金融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起诉时两人已经离婚,被告董某海的该笔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许某不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代偿款的责任。
【法官后语】
合同相对性,指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但合同的相对性并非绝对,在合同类纠纷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主要类型有买卖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及基于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不同的个案反映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具体情况应具体分析。
一般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夫妻双方均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在现实中自然人之间的买卖业务大多没有书面合同,夫妻双方均签字确认的情况比较少见,债权人也没有要求共同经营的夫妻双方均签字的意识。在只有一方签字对债务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大多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为签字的债务人自身的债务处理;若当事人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存在共同经营或其他的共同生产经营性债务,则可以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以及基于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一般要求夫妻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要求配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从而在发生纠纷时,基于上述合同行为要求夫妻均承担责任。如若只有借款人或担保人个人的签字,则应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时,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未签字一方承担权利义务并不能构成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