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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起人的委托人对外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合同相对人有权要求设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1月18日

  域城法庭  卜凡国

  【裁判要旨】

  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发起人的委托人对外以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合同相对人有权要求设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但相对人需对前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相对人提供的间接证据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待证事实。

  【基本案情】

  被告五莲县X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成立。在被告成立之前的设立过程中,案外人秦某以被告五莲县X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淄博市博山X耐火材料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制作耐火材料用以建设窑炉。被告公司成立后,接手窑炉进行生产。原告因以部分报酬未支付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合同债务。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了2014年上半年前往被告公司的视频资料一份,该视频显示被告工作人员王某认可欠报酬事实,也认可存在报酬数额存在差额。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也否认视频中人是其工作人员,主张原告所提供证据中的人员均与其公司无关。法院一审认为,虽然签订合同之时被告尚未成立,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工作人员认可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权债务系因其他原因产生的情况下,认定前述合同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秦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又提供大量新的证据。根据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了下述事实:被告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发起人即多次以被告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被告秦某多次以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办理公司设立事宜,成立后的公司认可代理行为;被告公司确有名为王某的工作人员且是公司股东;王某曾受被告公司委托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事宜。

  重审合议庭认为,被告秦某与被告五莲县X建材有限公司发起人熟悉,在被告五莲县X建材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即有发起人及发起人委托的代理人被告秦某等人以公司名义从事开展关于窑炉的设计施工、采购等公司筹建中的各项民事活动。在被告公司成立后,其又以被告公司名义就被告秦某对外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秦某以被告五莲县X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非为个人利益,而是用于被告五莲县X建材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筹建活动。根据被告五莲县X建材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开信息,王某确有其人,且在原告对账前即接受被告五莲县X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宜并后来成为公司股东,因此王某与被告五莲县X建材有限公司具有利益关系。相比原告而言,王某与被告五莲县X建材有限公司更为熟悉,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中对账人容貌清晰,声音清楚,如被告五莲县X建材有限公司否认对账视频中的人是王某,被告五莲县X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王某系被告五莲县X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与原告对账并认可欠款金额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五莲县X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判决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

  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发起人的委托人对外以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合同相对人要求设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谓设立中公司,是指自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或者达成发起合意时起,至设立登记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主体。设立中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但是已经具备民事主体的一些特征,使得设立中公司具备了一定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有权代表设立中公司对外从事公司设立活动。设立中公司与正式成立后的公司系同一人格,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一般可认为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公司利益),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和名义主义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设立中公司,公司成立后当然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

  民法中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决定了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为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前述分析,发起人的委托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相应法律后果亦应由公司承担。故从法理上看,本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对前述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其需证明委托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具有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合同履行情况等。原审仅凭一份视频资料无法证明前述全部待证事实,迳行判决公司承担责任确属不当;重审中,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待证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据此作出判决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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