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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乘车发生交通事故,谁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22日

  民三庭  杜洪芳

  【案情】

  2015年11月26日,原告刘某及其他五名案外人与被告博山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旅游者)为刘某等6人,乙方为某旅行社,收费标准为530.00元每人。线路名称为云南五飞八日游,本次旅游活动自2015年12月4日至12月11日,共计8天,出发时间2015.12.4,地点济南,方式飞机。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合同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第九条双方义务中第二项的第七条约定,乙方为接待甲方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具有合法经营资质或者相应的服务能力。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许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去济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等5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 375.73元。为此,原告将旅行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旅行社赔偿原告医疗费2 375.73元、返还旅游费53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刘某是如何乘坐被告许某的车辆到达济南,双方各执己见。原告主张不是他们自行联系许某,是合同签订后旅行社给原告提供的许某的电话,让许某去接原告。旅行社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是如何乘坐许某的车,旅行社不知情。当时签订合同的旅客提出来怎么去济南,被告旅行社告诉过他们这不在合同内,原告自己解决,但原告提出自己解决有困难,后来被告旅行社就跟原告说济南有一个叫徐某的人,他也是从事旅游这块,可以让他帮忙解决问题,被告许某、案外人徐某和原告之间是何关系,被告旅行社并不知情。旅游合同没有进入到履行阶段,合同的履行起始点是济南,在履行点济南之前发生的事情与旅行社无关,据此,旅行社对本案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许某主张,其虽然是发生事故车辆的承运人,但是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法院依职权从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调取事故发生时的询问笔录,在笔录中被告许某述称:平时我在淄川经营旅行社,2015年12月3日,在博山开旅行社的同行,也是朋友关系,具体叫什么名我说不上来,他让我帮忙用我车把他的客人从博山送到济南飞机场。此外,对于从博山去济南的费用怎么承担,被告旅行社、许某并未协商,许某也未收取原告刘某的乘车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从博山去济南这段路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对此,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旅游合同明确载明,出发时间2015.12.4,地点济南,方式飞机,因此合同始发地是济南,从博山至济南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旅游合同约定地点为济南,方式为飞机,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在怎么去济南的问题上,双方以口头方式达成合意,视为变更旅游合同的起始地点为博山,因此从博山至济南也包含在旅游合同之中。被告旅行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

  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是如何乘坐被告许某的车辆到达济南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许某送原告去济南飞机场并非原告自行联系许某,而是被告旅行社通过案外人徐某安排的这一事实。虽然旅游合同约定地点为济南,方式为飞机,但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合同签订后在怎么去济南的问题上,双方以口头方式达成合意,视为变更旅游合同的起始地点为博山,因此从博山至济南也包含在旅游合同之中。被告旅行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 375.73元、返还旅游费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不是旅游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被告许某不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在现实生活中,旅客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往往都是格式合同。若旅行地点较远,一般都需要选择飞机作为交通工具。然而并不是所有城市都有机场,那么在格式合同中,旅行社一般会以填空的方式将乘坐飞机的地点作为合同始发地。至于旅客所在城市距离乘坐飞机的城市这段距离,合同一般不会载明。如此一来,就很容易产生纠纷。

  对于无偿运送旅客发生交通事故,搭车人与车主或者安排搭车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以本案为例,存在三方主体,原告刘某是承车人,被告旅行社为安排刘某承车的人,被告许某为承运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客运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旅客应当持客票乘车,旅客不交付客票的,承运人客运拒绝运输。本案中许某并不是专门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其未收取原告刘某的乘车费用,其与原告刘某之间也不存在旅客运输的合意,因此,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其次,旅行社与原告刘某之间,基于双方之前签订的旅游合同,在原告提出自己去济南有困难的时候,被告旅行社提供被告许某的联系方式,并且电话通知许某,让许某帮忙把原告刘某送至济南飞机场的行为,应该视为双方达成了合意:即由旅行社为刘某安排如何去济南。旅行社是否收取原告刘某从博山至济南的乘车费用,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因此,可以视为双方合意变更之前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始发地为博山,也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就博山至济南的问题成立新的合同关系,总之不影响被告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

  再次,旅行社与许某之间,旅行社电话联系许某,让许某帮忙把原告刘某送至济南飞机场的行为,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许某是接受被告旅行社的委托才将原告刘某运送至济南。至于被告旅行社与许某之间是有偿委托还是无偿委托,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许某可以视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在本案中,原告刘某选择的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被告许某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原告刘某选择主张侵权责任,则被告许某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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