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一庭 董军戈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与被告韩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4月登记结婚,后于1990年经本院调解离婚。1991年,原、被告复婚,又于1998年8月17日经本院再次调解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1985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小某。原告现主张孙小某并非其亲生子女,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共计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与孙小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被告及孙小某对原告主张均不予认可,并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另,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在被告孕育孙小某期间,双方夫妻感情良好,并未分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能够证实孙小某非其亲生子女的其他证据。
【争议焦点】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在原告并无可能否定亲生子女关系存在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即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人民法院是否应于准许。
【判决结果】
原告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据此,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认为,在己方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案件中,只要己方要求进行亲子关系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即应当准许,而如果对方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人民法院就应该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其实不然,该条文的适用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即否认亲子关系存在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需要首先提供必要的证据证实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可能事实。比如证明己方丧失生育能力、夫妻双方于该子女受孕期间无同居事实等,只有在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才能够进一步请求进行亲子鉴定,亲子鉴定程序方得启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父母子女、子女和他人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其适用应非常慎重。人民法院处理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从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以亲生子女推定为前提,即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之子女,首先推定为亲生子女。否定亲子子女关系存在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证明真正客观事实与法律推定事实相反的责任。否则,即便否定亲子关系存在的一方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在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将认为因其尚未能完成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初步举证责任,而不能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亦不能推定其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孙小某出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必要证据证实孙小某非其亲生子女的可能事实,且原、被告均承认在受孕期间夫妻感情良好并未分居,在此前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时,原、被告对孙小某的亲生子女身份亦无异议。故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亲子鉴定申请,不应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