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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性工作制下“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界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6月22日

  【案情】

  201611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自愿到原告的加气站工作,遵守原告的工作时间要求,在岗时间为24×当月天数。具体包括值班、巡检、卸液、容量检查、站内财产安全、站内卫生等。工作方式为,如果需要加气一般都是原告提前一天通知第三人卸液(即卸气)。20161227日下午1830分左右,第三人到其朋友经营的位于博山区双山路的饭店中拿驴肉,接到公司领导通知到其负责管理的加气站去卸气的电话后,即驾驶电动车前往加气站,当行至博山区人民路赵家后门路口处时,与他人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第三人受伤,第三人无过错、无责任。发生事故前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路线图显示第三人行驶的路线为合理路线。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工伤。

  【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于20161227日下午到其朋友经营的位于博山区双山路的饭店拿驴肉,当日1830分左右,第三人受原告单位领导安排前往原告加气站卸气,在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事故,符合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应认定为上班途中。虽然第三人事故发生当天不是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地点的合理线路的途中,但是鉴于第三人24小时乘以当月天数听班的特殊工作性质,如要求第三人接到单位领导工作安排后,首先返回其住所地,然后再从其住所地赶往工作地点,显然既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习惯,亦不符合客观现实,更不利于第三人及时有效的开展工作,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原告单位的工作效率和效益。故原告之第三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主张,不仅不符合常理,而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上述法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评析】

  20111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随着环境的不断变化和单位工时制度的多样化,在我国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或职业开始实行弹性工作制,允许员工在完成工作任务时自主地、灵活地选择工作时间或用人单位有任务时随时通知到岗的时间。也就是说实行弹性工作时间的人员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也没有常规的上下班路线,上下班时间的随意性、路线选择的随机性很大。这样一来,新的问题就产生了,对于这些实行弹性工作制的人员,怎样来判定其上下班途中

  首先,笔者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本意看,上下班途中的正确理解应是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因此,界定上下班途中的关键在于看其出行的目的,即看其选择这样的时间、这样的路线的目的是什么,是不是与工作相关联。但目的作为一种观念形态是抽象的,所以根据动机产生行为的原理,判断目的是否与工作相关主要是看其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主要是看第三人任某到其朋友姜某经营的位于博山区双山路的饭店中拿驴肉行至博山区人民路赵家后门路口处(事发地点)的目的是什么?第三人任某声称是接到公司领导徐某某的通知到其负责管理的加气站去卸气的电话,是因为工作原因才行至于此。对于该主张虽然第三人不能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其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徐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详单,但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妻子与徐某某的两段通话录音资料,能够证明20161227日下午1830分左右,第三人在其朋友姜某经营的饭店中接到徐某某电话,被通知到其负责管理的加气站去卸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被告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第三人任某的行为可以看出第三人任某是受原告单位领导安排前往其负责的淄博某铝业有限公司加气站工作,其行为的目的是工作。

  其次,弹性工作制下合理路线问题。很显然用传统意义上对合理路线的解释判定弹性工作时间人员的上下班途中显然不合适,过于狭窄,也很难操作。因此,认定这类人员是否在上下班途中不能简单地用传统的合理路线来判定。由于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那只能是他自己的事,用人单位不能确定,也确定不了。这就需要我们综合衡量弹性工作制的人员是否处于合理路线上。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通过360地图再现了第三人从姜某双山饭店前往原告淄博某铝业有限公司的路线图,事发地点正是在该路线图的合理路线上。虽然第三人事故发生当天不是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地点的合理线路的途中,但是鉴于第三人24小时乘以当月天数听班的特殊工作性质,如要求第三人接到单位领导工作安排后,首先返回其住所地,然后再从其住所地赶往工作地点,显然既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维习惯,亦不符合客观现实,更不利于第三人及时有效的开展工作,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原告单位的工作效率和效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对于弹性工作制下的人员的合理路线应采用综合衡量原则,寻找其工作性质和传统合理路线之间的平衡点。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法的精神,在制度设计上突出体现对受害人的保护,实践当中,对于可算可不算的工伤在认定上也是尽量偏向弱势一方。不过,我们也不能因此而一味地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实际上,《工伤保险条例》除了要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还有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保障用人单位的持续经营能力。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弹性工作时间人员上下班途中的界定加以限制。

  (一)对弹性工作时间的人员必须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目前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一般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实行弹性工作时间的劳动者,其上下班途中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路线上均不同于普通的在岗职工,该时段产生的伤害本质上属社会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自己的行为只有自己才能解释清楚,劳动者也更容易对上下班途中的情况进行相应的说明和举证。因此笔者认为,在用人单位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前提下,劳动者应承担自己的时间、路线符合上下班目的的相应证明责任并作出符合逻辑的说明。

  (二)要根据工作原因远近认定弹性工作制工作人员的工伤

  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包括视同工伤)的核心因素,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离开了工作原因的要素不能认定为工伤。在对工伤岗位作扩大解释时,实际上就是将较远的工作原因视同了工作原因,但是,这种较远不能没有边际,间接性的工作原因一般不宜视同工作原因。

  总之,对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既不能生搬硬套,也不能马虎了事,要对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分析,要在立足于当前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完善补充相关规定,灵活运用以真正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的两个立法目的,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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