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商某某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张某某并告知其李某某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张某某遂杀伐了中石村里峪处的树木,共计150株,树种为杨树,造成滥伐林木的事实。2018年12月26日,经山东民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认定:滥伐林木立木材积12.7499立方米。
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商某某接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有视为自首情节。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商某某已经在石马镇西石马村指定范围内栽种侧柏750株,且符合生态修复方案的栽植标准和要求。
【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人商某某介绍林木所有人买卖树木给买主(仅支付少量定金),但在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且明知林木所有人尚未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联系买主将林木所有人的树木杀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还是盗伐林木罪。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明知林木所有人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联系买主将林木所有人的树木杀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擅自联系买主将林木所有人的树木杀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介绍他人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商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商某某的犯罪行为对国家森林资源造成破坏,损害了公共利益,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商某某在石马镇栽种树木750株,并确保树木成活率达到85%以上。(已履行)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商某某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在滥伐林木案件审理中,常见的情形是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杀伐自己所有或管理的林木,而擅自杀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往往是盗伐林木罪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为林木所有人联系介绍树木买主,买主也支付了定金,林木所有人有授权等到采伐许可证办好可以杀伐树木的表示,但交易并未完成,林木所有人依然有林木所有权,被告人并非林木所有人,其明知所有人没有办理林木采杀伐许可证,又在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情况下,仍联系买主杀伐他人树木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还是盗伐林木罪,这要从两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定性。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盗伐林木罪是指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看,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罪主要有以下区别:一是犯罪主体不同。盗伐林木罪的主体是林木所有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林木所有者、承包经营管理者,其他自然人或单位。二是犯罪客体不同。盗伐林木不只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和保护制度,属于复杂客体;滥伐林木罪主要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和保护制度,属于简单客体。三是犯罪对象不同。盗伐林木的对象是其他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他人所有的林木;滥伐林木侵害的对象仅限于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或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不涉及他人所有的林木。四是犯罪方式不同。盗伐林木的行为表现是采用较为秘密方式,在林木所有人或管理者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林木非法占为己有,具有秘密性;滥伐林木的行为人往往本身就是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可以公然地非法采伐林木而不必遮遮掩掩,具有公开性。五是主观故意不同。盗伐林木的行为人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主观上希望通过实施盗伐林木行为,积极地追求发生占有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的犯罪结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滥伐林木的行为人具有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或采伐许可证规定任意采伐的故意,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本案虽然有类似于盗伐林木罪犯罪构成的一些客观表现,但从犯罪构成上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中被告人是在林木所有人的一定范围授权下从事杀伐树木行为,其在林木所有人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证就擅自杀伐了树木,但根据其行为表现其没有要将林木所有人的树木据为己有的意思,其带买主去杀伐树木也没有秘密杀伐行为,笔者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被告人具有林木所有人授予的附条件的处分权。虽然被告人并非林木所有人,但其作为双方林木买卖的介绍人,是林木所有人的意思传达者。本案中存在约定树木买卖交易为前提条件,在买主支付定金给林木所有人后,林木所有人是授权了买主可以在办理好林木许可证后杀伐树木的。同时,林木所有人也授权被告人等办理好林木许可证后让其告知买主。可见,被告人传达给买主的意思表示是视同林木所有人的处分意思的,被告人滥用了林木所有人的授权,但对不知情的买主来说依然是有权处分,被告人虽然不是林木所有人,但其主体身份未超出滥伐林木罪的主体具有林木所有权(处分权)的内涵。被告人一方面向买主传达了虚假的事实,欺骗买主林木采伐已办理好,另一方面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超越授权带买主去杀伐树木,仍构成此次犯罪行为的责任主体。
第二,滥伐林木不限于滥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滥伐林木罪往往是所有权人杀伐自己所有的林木,但本罪的客观表现不仅于此,在有林木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本罪的客观表现也可以是杀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杀伐林木所有人自己所有的林木,即不是确认本罪犯罪对象也不是其与盗伐林木罪区别的唯一标准。
第三,被告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首先,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介绍林木所有人和买主买卖树木,其杀伐树木是获得了林木所有人的一定授权的,虽然其明知没有采伐许可证也未通知林木所有人到场就联系买主杀伐了树木,但目的是为了尽快赚取买卖树木双方的佣金,促使交易完成,其没有要在杀伐树木后非法占有的意图。其次,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完全的秘密窃取。被告人联系买主杀伐树木是在大白天,且林木所有人已支付购买林木的定金,被告人告知买主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杀伐树木,虽事先未经林木所有人同意,但在杀伐树木后也告知了林木所有人,可见被告人的杀伐行为是有一定公开性的。
第四,适当考虑本案发生地的乡土社会背景。本案发生在偏僻的农村,被告人和林木所有人、买主都是邻里乡亲,介绍乡亲们买卖树木不仅是帮助相邻介绍买卖,自己也能从中赚一些佣金。在契约意识相对单薄的农村,这种不签买卖合同的口头买卖、授权的现象大量存在,兄弟甚至邻里间的借贷往往连借条都没有,都是基于一种熟人间的朴素的信任关系。也是在这种情况下,林木所有人和买主都对被告人给与了极大的信任,而被告人利用这种信任随意更改传达当事人的意思蒙蔽双方,理应对此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按照相应罪名承担负责。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被告人并非常见的林木所有权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形下杀伐本人所有的林木的情形,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表现及主观意图均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即在明知林木所有人未取得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杀伐林木所有人授权其处理的林木,故被告人构成滥伐林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