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发本文的案例:
2013年3月27日16时50分,被告韩昌镇驾驶皖L32256号重型厢式货车,顺省道9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瓦泉村以东急弯道处(14公里+630米处)时,因车辆制动失效,韩昌镇、王冬相继跳车,致使车辆失控,撞在傅兰英居住房屋东南墙角上,致使原告王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韩昌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现场道路为省道907号线,由东向北呈“U”形急转弯的干燥沥青路面,自东向西为下坡,视线一般,道路全宽1270厘米,道路中间施划单黄实线,现场南侧及西侧均为民房,北侧为耕地。
本案中,对于王冬能不能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不能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原因是王冬是车上乘客,不是车外第三人,且其所受伤害不是直接由车辆造成的;另一种意见认为王冬能够适用交强险获得赔偿。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受害人王冬能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分析:1.受害人的自主行为能否构成紧急避险?2.受害人能否作为车外第三人进行认定?
一、关于受害人的自主行为能否构成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成立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存在需要避免的危险且危险正在发生;(2)本质是为了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侵害;(3)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4)避险是处于迫不得已;(5)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受害人的跳车行为能否构成紧急避险也就意味着受害人的行为是否合乎法益。作为一名普通的乘车人员,当高速行驶的车辆出现制动失灵的突发危险时,受害人相信这种危险是足以导致产生不可想象的严重危害后果的,尤其是具体到本案中地形条件复杂、道路弯曲多变的情形下,更加迫使受害人相信这种危险是能够最大限度的发生以致产生难以抗拒的自救意识。面对这种迫在眉睫、极有可能发生的危险时,我们不能要求受害人的自救方式做到理性、最优,相反这只能是受害人主观产生的认为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危险发生概率的潜意识行为。因此,虽然跳车行为本身依旧存在着风险,但是相比较于车辆撞上山坡或者是冲下山崖,这种风险就显得能够使受害人潜意识地主动接受和选择。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作为一个理性人都会选择跳车逃离即将发生严重危险事故的车辆。而且,事后的事故也进一步的证明车辆没有能够在紧急情况下制动下来而是撞上了房屋,这就证明对于车辆制动失灵的判断没有出现偏差,从而也进一步解释了乘客基于这个判断而做出的跳车行为是紧急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毫无第二选择的行为,是合乎法益的。同时,本案中驾驶员跳车先于受害人,这也就意味着驾驶员已经完全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基于一般情况下驾驶员对行驶中的车辆车况具有比乘客更加熟悉的优势,因此,此种情况下我们无法要求乘客能够做到无动于衷。同时,驾驶员的跳车行为已经以一种实际行动对受害人产生了更加强烈的迫使感,导致其只能选择跳车自救而不能等待车辆自行制动成功。基于以上分析,乘客在这一紧急情况下所面临的危险是无法估计的,因此虽然在跳车后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是由于在跳车的一瞬间所面临的危险的不确定性,我们仍应认定其避险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一般情况下,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害人为摆脱其面临的极大危险,不得已而采取某种避险措施而使自己遭受损害,也属于紧急避险,此情况已被司法实践肯定。因此,受害人选择跳车是有客观依据的正当自救行为,构成紧急避险。
二、关于受害人能否作为车外第三人进行认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条的理解主要在于“本车人员”。本车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和车上乘客。本车以外的受害人则应理解为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本案的关键也就在于对受害人是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车外人员”为宜。对于受害方是在车内还是在车外的判断不能一味的以受害方起初在车内来下结论,而是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的受害方与肇事车辆之间的空间位置进行判断。本案中,受害人在预见到危险的情况下冒险从行驶的汽车上跳下落地,可见在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受害人已经完成从车内向车外的角色的转换。此时,受害人与事故车辆已经产生了足够大的相互分离的空间,因此应当认定为受害人此时在车外。其次,从造成人身伤害的原因上加以判断。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叙述可以肯定,受害方的伤害主要是跳车落地时强烈地与地面接触而受到的剧烈冲击造成的,并不是在车内受到任何打击而形成的伤害,也就是说伤情的直接来源是受害人与地面的接触而非其他,这也就更直观地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脱离车辆并与车辆形成了一定的空间距离。因此,从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原因上也可以判断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处于车的外部,构成车外第三人。
三、受害人跳车自救行为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案中,虽然乘客所受到的伤害不是直接来源于与车辆的接触,但是车辆的高速行驶却是受害人受害的来源,可以说如果没有车辆的高速行驶,乘客的跳车行为显然不会造成如此的伤害。乘客先跳出车外,身份已发生了变化,之后再倒地摔伤,事故发生时王冬已不是“本车车上人员”,其所受伤害来源于车辆本身。因此,本案中受害人应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抗辩的理由可能涉及到保监会下发的【2000】102号文件《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对于“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解释:意外发生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这里也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者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对于本《解释》的效力,笔者认为对于一个组织的内部规定原则上只能对该组织中的成员发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并不能够当然的辐射到社会一般公众。可以说,在更多意义上其没有外部法律效力。因此,按照法律的精神和保险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对于“车内人员”的认定不应该如此死板的紧扣这样一个有着“口袋条款”嫌疑的法条,否则这不仅仅有违常理也是对保险法尤其是交强险制定初衷的一种否定。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受害人的跳车行为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