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0月2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左右,家住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孙家峪村的博山区后峪煤矿职工王元斌上班途中,乘二轮摩托车行至临仲路博山区山头镇乐疃路口时,被一辆重型半挂车撞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王元斌无事故责任。王元斌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1]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王元斌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不服,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日作出博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仍不服,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原告已给王元斌安排了职工宿舍,按相关管理规定,王元斌应从职工宿舍按时上班,2010年10月2日王元斌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因家中私事擅自回家处理,在返回途中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因此不能按工伤处理,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1]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审判】
我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1]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宣判后,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后峪煤矿不服,遂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出第三人应从宿舍上班且受伤当天应当上早班,因此第三人并非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1]5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外来务工人员的“上下班途中”应如何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但自改革开放以来,劳动者的就业范围早已突破了传统的地域限制,在各地区之间的流动性大为增强,而这些跨地域务工人员往往不能像本地职工那样正常的在家庭和单位之间往返,因此应进一步明确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以及外来务工人员“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首先,从职工的行为目的、职工的行为路线和职工的行为时间三个方面来具体分析“在上下班途中”的理解:第一,从职工的行为目的来看,其行为目的应当是特定的,就是要从住所去单位上班或者从单位下班返回住所,该上下班途中既应包括职工在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上下班途中,也应包括职工因临时加班的上下班途中。第二,从职工的行为路线来看,职工应当是在上下班时往返于住所与工作单位之间所可能经过的合理路径上,该合理路径并不限于从住所到工作单位的最短路线,也并非是唯一的或固定的路线。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顺便接送子女、采购简单的生活用品或者因某路段正在修路等正当事由而合理绕道,在这一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也并未突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立法本意,若同时符合其他各项条件,也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从职工的行为时间来看,职工应当是在上下班时往返于住址与工作单位之间的这段特定的、合理的时间内。该时间从职工正常上下班或者临时加班时上下班的具体时间点起算,综合考虑职工住所与工作单位的距离、该路段的道路状况、职工选择的交通工具等各种因素,来判断整个行程所需时间的合理范围。
其次,再分析外来务工人员“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因为外来务工人员不能像本地职工那样正常的从家中上下班,他们往往临时居住在工作单位统一提供的宿舍内或者在工作地附近租房居住,因此他们的“在上下班途中”通常应指从上述临时住所到工作单位的途中,同时满足上述行为目的、行为路线和行为时间三个基本要素。但是,若外来务工人员从工作单位返回家中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笔者结合本案来进行具体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单位为来自外地的职工提供了单位宿舍,在通常情况下,这些外地职工就是从单位宿舍赶往工作地点工作,但是本案第三人因家中有事,在下班后驾驶摩托车直接返回家中,其在再次返回工作单位上班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经调查核实后,将该职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因工受伤。但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并提出外地职工只有从单位宿舍到单位工作地点的往返途中才属于上下班途中,其在外地家中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往返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笔者认为该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即使职工通常情况的上下班途中是在工作单位和单位宿舍之间,也并不能认为其从家中直接赶往单位上班或者从工作单位直接返回家中就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外地职工因上下班在工作单位与外地家中之间的往返,虽然路程较远,但是并未突破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上下班途中”的这一概念,且从外地职工的行为目的、行为路线和行为时间来看,也完全符合确定是否是上下班途中的三个要素。外地职工的行为满足从家中到工作单位上班或者从工作单位下班返回家中的这一目的,同时也采取了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并在合理时间内到达目的地,笔者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的立法本意,若在该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