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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3日

  近年来,随着执行案件的日益增多,涉案标的额也日渐增大,执行过程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也就显得尤为重要,如计算不当,不仅会侵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也会带来很大的影响。本院和其他法院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五花八门,同样一件执行案件在相同的时间内,不同的执行员或是不同的法院之间的计算结果都不尽相同,使当事人对计算结果不免产生怀疑。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简要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该是在原来的利息基础上再加一倍,也就是说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法律义务的应该支付两倍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我们提供了计算的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而不是以前我们所计算时按“日万分之四点二”的利率或是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我们在计算时要严格按规定计算,这就要求我们及时的收录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为我们提供了计算依据和方法,即: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但是下列情形我们在计算时应该加以注意:(一)《批复》中“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要支付的所有金钱数额(但不包括诉讼类费用),而不是单纯的在文书中所提的本金,我们在执行过程中有时提到的本金,不是法律文书所称的本金,执行中所称的本金,是为了区别在以后计算出的利息以及所有计算利息的基数的总称。以前有人对此进行过论证,在此不再赘述。(二)法律文书的生效期间和履行期间天数不能计算在迟延天数内,即:迟延履行期间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次日到履行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时间;(三)在《批复》中“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提到“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我们怎么理解呢?一般来讲,在执行案件中,如果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履行法律义务,在还款时一次性交纳欠款时,这样比较好计算。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被执行人不是一次性交纳的情况,而是分几次,或是几年来履行义务,这就出现了利息的分段计算情况,通常的计算方法有以下几种:1、先扣除还款时所产生的利息,如所还款的数额大于利息数,再减去本金,剩余的本金部分在以后的执行过程中再计算利息。2、先扣除本金,如果还款数大于本金再扣利息。这样利息数在执行过程中就不再产生利息。3、第一次还款时按本金与利息的比例分别进行清偿,以后还款时按剩余本金与分段计算的累积利息总额二者之间的比例分别进行清偿。以上三种方法在实际工作中都有出现过,但不同计算方法所得出的结果差距很大。比如:我们执行甲在2000年1月1日欠乙欠款500万元,甲在2000年7月1日支付100万元,在2001年2月1日付100万元,在2003年1月1年后想一次性全部付清要还给乙多少钱?按第1种方法得出:甲在第一次还100万元后还欠乙本金4279000元,在第二次还100万元后还欠乙本金3571041.75元; 最后一次还清时还欠乙本金3571041.75元,利息785450.62元,共计4356492.37元。按第2种方法得出:甲在第一次还100万元后欠乙本金400万元和利息27900元,共计4279000元;第二次还款后还欠乙本金300万元和利息552000元,共计3552000元; 最后一次还清时还欠乙本金300万元和利息1211850元,共计4211850元。按第3种方法得出:第一次还100万元后甲欠乙本金4052851元,利息278995元,其计4331846元;第二次还款后还欠乙本金3173412元和利息435038元,共计3608450元;最后一次还清时还欠乙本金3173412元和利息1133019.97元,共计4306431.97元。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随着往后的计算,三者的计算差距会越来越大。笔者认为,以上计算方法都没有真正理解《批复》的真实意思,“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真正含义应当是执行款在一次不能清偿债务时,就交纳的数额来看是部分本金到付款时产生的利息及部分本金款,然后是本金总额减去算出的部分本金,如上的例子:第一次付款100万元,先以1万元为基数算出这期间的利息为558元,将这100万元中所包含的本金设为X ,则可列出计算公式:X*(1+558/10000)=100万元,不难得出归还100万元时所归还的本金为947149元及利息52851元;这样本案的本金还剩余4052821元(500万元-947149);第二次还款100万元,仍以1万元为基数,算出这段时间的利息1287元,按照X*(1+1287/10000)=100万元的计算公式,就得到这100万元中归还的本金是885975元,利息114025元;这样本案的本金还有3166846元,第三次付款,就按本金还有3166846元,从2000年1月1日到2003年1月1年为止得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1104120.86元,一共要付4270966.86元才能付清。笔者认为正确的计算方法与前述所列的三种方法中的前两种区别较大,与第三种表面上好像没有区别,但实质上第三种方法没有考虑到:一定时期内,利率经过调整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6个月以内、6个月至1年、1年至3年、3年至5年、5年以上执行同一个利率标准,而不是调整区间利率的简单相加,所以前述第三种方法将不同区间利息简单相加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从社会秩序稳定性和有序性的角度考虑,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要有一种合理信赖,但是同样的文书因为执行员的不同或是执行法院的不同得出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差距很大,难免让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或是乱收费现象,从而使人们对执行工作失去信赖。建议执行人员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尽快统一到正确的计算方法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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