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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7月14日

简要案情:

20191221920分,被告王某某无道路从业资格证书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顺博山区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叩家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019122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9403.40元。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姜某,被告王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行为。该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记载,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保险条文虽采用加黑加粗字体,投保人临沂某物流有限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单位公章,但该保险条款中关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表述并不明确,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明知承保车辆为营运性机动车的情况下,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必须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不能认定已就驾驶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27658.19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4453.40元;

三、被告王某某、姜某、临沂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款第六项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表述内容含义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员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者必备证书,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此处的明确说明要求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难以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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